(2017)吉028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春录与赵清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录,赵清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71号原告:王春录。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宇,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录与被告赵清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宇,被告赵清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清泉赔偿王春录损失3929元(损失指2015年、2016年赵清泉非法收割王春录承包地上的玉米给王春录造成的损失);2.判令赵清泉给付王春录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3.诉讼费用由赵清泉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春录在桦郊乡新政村永兴社胡芦玉享有2.2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块承包地一直由王春录耕种。2015年10月4日,赵清泉非法将上述地块中的1023.4平方米范围内王春录所种的玉米进行了收割。王春录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未予处理。在王春录准备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期间,赵清泉再次于2016年9月底非法收割了该块承包地上王春录耕种的1023.4平方米玉米。王春录多次与赵清泉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赵清泉辩称,王春录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归属问题有纠纷,双方均主张自己享有涉案土地承包权并主张持有承包合同书,在双方土地纠纷未解决前,不能确定王春录就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权,为此不能确定赵清泉侵害了王春录的财产权益,王春录的请求不能成立。王春录针对此事已于2015年10月10日向桦甸市公安机关报案,按照法律程序,如果王春录主张的事实属实,赵清泉侵犯了王春录的合法财产,公安机关应对赵清泉依法进行处理。现公安机关未对赵清泉进行任何处理,说明王春录的主张不属实。综上,在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理结果前,法院立案属于程序违法,在未明确涉案土地权属问题之前,王春录主张赵清泉赔偿玉米损失属于事实不清,应驳回王春录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王春录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赵清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王春录提供的2015年5月10日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清泉、王春录因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2015年10月5日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清泉、王春录因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桦甸市公安局桦郊乡派出所询问笔录、2016年10月1日桦甸市桦郊乡人民政府、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清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3.王春录提供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赵清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赵清泉提供的赵清泉1996年和2003年承包合同书、王春录在公安机关卷宗笔录、王春录1996年和2003年承包合同,王春录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5.赵清泉提供的2015年4月8日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永兴社徐臣、赵清泉(赵喜武)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6.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春录的父亲王福德于1996年3月30日与新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胡芦玉2.2亩承包地,又于2003年9月30日与新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胡芦玉2.2亩承包地(四至:东至赵清龙、南至鱼池、西至赵亚民、北至张春祥),后王春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4日和2016年9月末,赵清泉未经王春录允许收取了该承包地中部分土地的玉米,2015年10月5日,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赵清泉、王春录因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载明“赵清泉96年土地承包面积1.8亩水田,坐落在胡芦玉和顺沟子(地名),在2003年南椴木社修水泥路占用0.27亩(已给补偿费每平方米8元),2015年新政村又用饲养场机动地补给0.54亩,赵清泉现在剩余1.53亩,实际已超出96年的土地承包面积1.8亩,王春录道东承包证书面积2.2亩,四至清楚,没有赵清泉的地。在2015年10月4日赵清泉收了王春录的玉米1亩地,赵清泉不是收自己的地,而是王春录的地,王春录已经种了12年。情况属实”。2016年10月1日,桦甸市桦郊乡新政村村民委员会和桦甸市桦郊乡人民政府对赵清泉收取玉米的土地进行了丈量,共计1023.4平方米。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春录申请对赵清泉于2015年10月4日和2016年9月底收割王春录1023.4平方米土地范围内的玉米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6月13日,吉林市信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王春录申请评估的玉米价值为3929元,王春录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王春录取得胡芦玉地(四至:东至赵清龙、南至鱼池、西至赵亚民、北至张春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即对此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他人不得侵害。赵清泉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其承包地,其擅自收割该土地上的玉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而给王春录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王春录要求赵清泉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王春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清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王春录损失3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2500元,由赵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