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661号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9月2日23时许,在魏县××井镇东刀削面馆门口,原被告因为口角,被告用餐馆的菜刀将原告的头部和胸部致伤,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402.03元。被告被魏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8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住院诊断书;3、原告的医疗票据;4、原告的住院病历;6、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7、魏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许,在魏县××井镇东刀削面馆门口,原被告因为口角,被告用餐馆的菜刀将原告的头部和胸部致伤,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402.03元。被告被魏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原告于2016年以李帅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随以李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可以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经济造成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5402.03元;误工费为:19779元÷365×16=86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6=8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8161元÷365×16=1672.81元;以上合计874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41.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70元,原告承担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