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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碧华与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碧华,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807号原告:郑碧华,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旧镇工业园区李仔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850950480。法定代表人:杨嘉倩,执行董事。原告郑碧华与被告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祺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计至2017年6月7日利息为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华祺公司因缺乏资金向郑碧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但借款到期后华祺公司却搬离原住所地,之后就一直联系不上,本息至今没有归还。华祺公司未作答辩。郑碧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郑碧华举证的证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和选房意向表各一张,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郑碧华与华祺公司互为甲方和乙方,在漳浦旧镇工业园区李仔园华祺公司的售楼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华祺公司向甲方郑碧华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条款同时载明:当乙方开发的旗下物业正式开始预售时,甲方可优先选择指定房源。然借款期限届满后,华祺公司并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公司的经营场所也一直处于关闭状态。郑碧华因催讨未果,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根据郑碧华与华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以及华祺公司出具的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收款收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特征,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郑碧华以华祺公司逾期不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华祺公司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对郑碧华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答辩材料,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碧华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华祺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返还借款并付清利息。但华祺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华祺公司应承担偿还郑碧华借款本金以及借期内利息的违约责任。此外,双方虽未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郑碧华有权向华祺公司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郑碧华请求华祺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率标准亦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华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碧华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福建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