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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娥珍、贺青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娥珍,贺青,呼月娥,李旺烽,苗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民初414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佩,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娥珍,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青,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呼月娥,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旺烽,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苗园,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娥珍、贺青、呼月娥、李旺烽、苗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属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娥珍、贺青、呼月娥、李旺烽、苗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