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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吕杰与董文俊、田莉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杰,董文俊,田莉娟,吕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149号原告:吕杰,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祥、王汉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俊,男,1976年6月18日出,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田莉娟,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兰,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杰诉被告董文俊、田莉娟、吕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祥、王汉军,被告董文俊、田莉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被告吕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接受被告邀请,于2016年8月27日早上去为被告家提供无偿帮工劳动。在被告指挥和监督下,原告到被告住宅一楼顶层负责用吊机搬运砖头,该吊机为被告提供并由董文俊负责安装。在为被告干活的过程中约9时许,因为被告提供的吊机出现故障,导致原告从楼面摔下致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等人把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颈髓损伤、胸椎黄韧带骨化。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杰构成:1、三级伤残;2、吕杰自损伤休息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要护理,其中损伤住院期间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需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3、吕杰自定残之日起,建议二年内行康复医学治疗,每年约需费用10000-12000元等;4、吕杰的损伤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查明:涉案的吊机系吕玉兰提供,并由吕玉兰所有。原告受伤后,经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病历、用药清单、伤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给被告提供无偿劳动,导致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给被告提供无偿劳动,造成原告3级伤残;休息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同时期需要护理,其中损伤住院期间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设1人护理;营养期为90天;吕杰自定残之日起,建议二年内行康复医学治疗,每年约需费用10000元至12000元。其中颈椎骨折拌截瘫,颈椎损伤,住院后行颈椎后路全椎板减压+钉棒内固定术治疗,内固定物在位,后续需行手术去除内固定物,约需费用9000元;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其面部瘢痕形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500元。吕杰的损伤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医疗费、鉴定费等发票,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处提供无偿劳务受伤,遭受到的经济损失。5、王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在被告家中,按照被告指挥和安排,到被告住宅一楼顶层负责用吊机为被告搬运砖头,在干活的过程中因吊机故障,吕杰从一楼楼面摔下致伤,董文俊及其家人把吕杰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6、吕培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目的与王某的证明目的一致。7、原开庭笔录,证明吊机系吕玉兰所有,吊机系董文俊在场指挥作业、安装吊机,因吊机的杆子断裂,导致吕杰受伤的事实。董文俊、田莉娟答辩: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无偿帮工,在被告的指挥和监督下劳动及该吊机系被告提供等事实均不存在。实际情况是被告家的房子因拆迁,原告想无偿取得被告家的砖头,然后到被告处拉砖头摔伤,其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原告是因吊机出现故障导致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说的三级伤残鉴定依据是职工工伤,应适用道交标准或从5月31日起实施的标准。董文俊、田莉娟了举证原开庭笔录,证明吕玉兰给原告打电话让他去拉砖头,原告承认是吕玉兰给他打的电话。吕玉兰答辩:同董文俊答辩意见。吕玉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诉称致伤原因没有事实依据,吕玉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吕玉兰未有举证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3与被告无关联性,系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评定等级依据是职工工伤,该司法鉴定不合法。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庭核实真实性。证据5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6、证人系原告的儿子,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系孤证。证言前后矛盾,说法不一。对证据7证明吊机所有人为吕玉兰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吊机出现故障没有联系和依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董文俊、田莉娟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打电话是事实,但不能证明电话内容,不具有针对性。上次开庭时吕玉兰具有证人资格,本次作为当事人出庭。吕玉兰对董文俊、田莉娟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5,因被告认为证人王某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给被告提供无偿劳动导致受伤,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指挥和安排为被告搬运砖头,故对原告证据证明原告因给被告提供无偿劳动导致受伤及按照被告指挥和安排为被告搬运砖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董文俊、田莉娟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根据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查明如下事实:吕玉兰与吕杰系姐弟关系,吕玉兰与董文俊是母子关系,董文俊与田莉娟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27日早上,吕杰使用吕玉兰提供的吕玉兰收破烂时回收的吊机在董文俊拆迁的房屋上吊卸砖头时,因吊机故障,导致吕杰随吊机从房屋上掉落地上摔伤住院治疗。2017年1月7日,经吕杰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吕杰因摔伤致颈椎骨折,精髓损伤愈合后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构成三级伤残;2、吕杰自损伤休息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要护理,其中损伤住院期间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需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3、吕杰自定残之日起,建议二年内行康复医学治疗,每年约需费用10000-12000元,后续需行手术内固定物等约需16500元;4、吕杰的损伤存在完全护理依赖;5、吕杰的损伤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吕杰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91.11元、伤残赔偿金173136元(10821元/年×20年×80%)、误工费10645元(85.16元/天×125天)、护理费15762.36元(114.22元/天×125天+114.22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6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833800元(41690元/年×20年),共计1160734.47元。吕杰因赔偿损失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邀请为被告家提供无偿帮工劳动时摔伤,也不能证明在被告指挥和监督下作业时摔伤。原告在房屋上吊卸砖头时使用的吊机是吕玉兰收破烂时回收的吊机,吕玉兰在向原告提供吊机时,应当预见回收的吊机是废旧吊机,存在质量、日常使用安全隐患等问题,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向原告说明和告知安全事项,仍然提供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在使用吊机过程中摔伤。吕玉兰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吕杰承担80%的责任、吕玉兰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吕玉兰应赔偿吕杰经济损失232146.89元(1160734.47元×20%)。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兰赔偿原告吕杰经济损失232146.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被告吕玉兰负担630元,原告吕杰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家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