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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行审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麻城市盐田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郑彬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麻城市盐田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郑彬文,林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81行审143号申请执行人麻城市盐田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被执行人郑彬文,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麻城市,被执行人林孝玉,女,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麻卫计征字[2016]第01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麻卫计征字[2016]第01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郑彬文、林孝玉征收社会抚养费40235元。经审查查明,麻城市盐田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以其名义对被征收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征收主体错误。本院认为,麻城市盐田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作为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麻卫计征字[2016]第01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章广军审判员  占 云审判员  董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