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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执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旭攀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旭攀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锐,毛经旭,钟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199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号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一号楼一层A0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1703340P。被执行人广西旭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2号嘉和南湖之都1层7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55564X。法定代表人:毛经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财富中心)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00664840758X。法定代表人:毛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毛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执行人毛经旭,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钟碧霞,女,1978年8月5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旭攀贸易有限公司、毛经旭、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锐、钟碧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西旭攀贸易有限公司、毛经旭、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锐、钟碧霞所有的33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广西旭攀贸易有限公司、毛经旭、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锐、钟碧霞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俊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