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5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新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新友,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7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新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新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新友驾驶豫N×××××号灰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S20326与虞营路交叉口时,被执行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驾驶人孙新友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新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及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新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新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新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