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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明与被告余红星、史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明,余红星,史艳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471号原告:刘东明,男,1983年7月l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鮦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佩,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红星,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史艳洁,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东明为与被告余红星、史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星、史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明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余红星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曰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依约将本金3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余红星,中国建设银行:6227073610082100),被告收到借款后,不仅末支付过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拒绝偿还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及违约金6000元(违约金按照2%计算,从2015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切赞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东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被告余红星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史艳洁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红星与被告史艳洁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被告余红星为原告刘东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我叫余红星,户籍地安徽阜阳市,实际居住地阜阳市颍州区永昌商城,身份证号码:342101198206161319。今借刘东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曰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逾期,按日百分之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余红星。”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东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余红星账户30万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余红星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刘东明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东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余红星、史艳洁欠原告刘东明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的事实,此笔借款发生在余红星和史艳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余红星和史艳洁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刘东明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余红星、史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红星和史艳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明欠款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诉讼保全费2740元,合计6615元,由被告余红星、史艳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