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飞与铜仁皇登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冯泽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飞,铜仁皇登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冯泽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1005号原告:罗飞,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仁皇登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凯旋春天第26幢6层3号房。法定代表人:冯泽轩,系公司经理。被告:冯泽轩,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住思南县。原告罗飞与被告铜仁皇登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登公司”)、冯泽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7298元;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6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皇登公司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在思南小岩关“书香门第”商住楼项目运输土石方,约定单价每方4.5元。还约定若被告停工3天以上,每天补助原告车辆300元、驾驶员100元的损失,原告于当天交1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2016年9月7日,双方补签书面合同。原告组织3车、3人运输3844方后,因被告未取得该项目,导致停工,误工1个月,运输费17298元未付,10万元保证金也未退还。被告皇登公司、冯泽轩对原告主张的运输合同及其约定没有异议,承认尚有运输费17298元未付,但认为只收到9万元保证金,导致停工的原因是原告的车辆在工地无人管理、不符要求,被城管扣留,责任在原告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保证金数额和停工原因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冯泽轩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皇登公司印章,该收据载明“收到罗飞运输保证金10万元”。被告冯泽轩对此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只收到9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应当认定10万元。被告皇登公司从案外人株洲汇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书香门第”商住楼项目土石方运输业务,该业务系贵州华美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2017年3月2日,思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思南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书香门第”商住楼项目全面停建。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而停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解除,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尚未支付的运输费应当支付。被告冯泽轩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由被告皇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冯泽轩辩称只收到9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导致工程全面停建,对本案原被告来说,是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方知道停工原因而在等待复工过程中遭受的误工损失,应当由其自身负责,本院对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飞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飞与被告铜仁皇登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二、由被告铜仁皇登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飞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支付运输费人民币17298元。三、驳回原告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罗飞负担682元,由被告铜仁皇登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子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