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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1、陶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刚,陶雅娟,张永福,丁俊鱼,黄军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994号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川农商银行),住所地泾川县城北新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玺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科,系张小刚之父。被告:陶雅娟,系张小刚之妻。被告:张永福。被告:丁俊鱼。被告:黄军锋。原告泾川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小刚、陶雅娟、张永福、丁俊鱼、黄军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永福及被告张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雅娟、丁俊鱼、黄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现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5212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小刚以建房为由由被告张永福、丁俊鱼、黄军锋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小刚未按期清偿利息及本金,至今欠借款本息共152129.76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31日)。现要求借款人张小刚及其财产共有人陶雅娟与担保人张永福、丁俊鱼、黄军锋共同偿还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小刚辩称:贷款属实,只是因为我生病住院及儿子结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另外我希望银行能宽限我一些时间,等有能力我一定还,但我还本不还息,因为我觉得银行算得利息过高。被告张永福辩称:我现在已经年过六旬,银行就不应该让我担保。另外我签字担保是为张小刚父亲贷款担保的,并不是为张小刚担保的。被告陶雅娟、丁俊鱼、黄军锋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答辩材料。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贷款担保承诺书》三份;3.《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一份;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5.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借据各一份;6.贷款催收通知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证据被告张小刚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永福质证认为《贷款担保承诺书》及《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的字确系自己所签。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要件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小刚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被告陶艳娟出具了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永福、丁俊鱼、黄军锋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张永福、丁俊鱼、黄军锋为该贷款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泾川农商银行向被告张小刚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年利率10.816%,逾期利息和罚息为16.224%。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小刚并未按约定期限清息还本,至2017年7月31日共欠本金及利息152129.76元。2017年7月原告泾川农商银行诉讼来院,要求借款人及其财产共有人与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刚、张永福、丁俊鱼、黄军锋之间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方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小刚及其财产共有人陶雅娟有义务按约定付息还本,并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永福、丁俊鱼、黄军锋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张小刚出现违约、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有连带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小刚以个人事由作为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提出的利息过高问题经本院核算无误,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刚、陶雅娟、张永福、丁俊鱼、黄军锋连带清偿原告泾川农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52129.76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31日)。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