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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晓萌与郑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萌,郑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431号原告:郑晓萌,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郑晓光,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郑晓萌与被告郑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晓光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和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1333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郑晓光负担。事实和理由:郑晓光与白淑红(2016年10月10日去世)夫妇二人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晓萌借款340,000元,出具借条之日约定按当前最高息计息,每俩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郑晓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晓萌主张郑晓光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晓萌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万元),按当前最高息计算,每俩月支付一次利息,时间为:16日14万元,26日20万元。还本金时需提前五日内通知本人。空口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人:白淑红、郑晓光,2016年1月16日”;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行交易明细两张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用于证明出借给二被告四笔款共计340,000元,其中2014年6月4日转款2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转款4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转款50,000元、2015年10月19日转款40,000元;3、白淑红与郑晓光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4、曲阳县恒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白淑红于2016年10月10日死亡。郑晓萌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当时没有书写借据,借条是后来书写的,白淑红在借条上签名摁的手印并写上了郑晓光的名字,借据中“16日14万元”是借款中140,000元本金的付息时间,“26日20万元”是借款中200,000元本金的付息时间,2016年6月要求偿还,至今未偿还本息,年利率是24%。庭后经与郑晓光核实,郑晓光认可借款属实,年利率24%,妻子白淑红2016年10月10日去世,表示现无能力偿还。故本院认定:郑晓光与白淑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0月19日白淑红、郑晓光向郑晓萌四次借款共340,000元,约定年利率24%,2016年6月郑晓萌要求白淑红、郑晓光偿还借款,至今本息未还,现欠本金340,000元和利息。2016年10月10日,白淑红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晓萌与白淑红、郑晓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白淑红、郑晓光应在催要后予以偿还。白淑红、郑晓光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0日白淑红去世,现郑晓萌请求郑晓光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年利率24%,郑晓萌请求自书写借条之日(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13,333元和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晓萌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113,333元,共计453,333元,并以本金34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计4050元,由郑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