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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华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华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终2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丰溪街办南屏居中洲街。法定代表人:潘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华宇,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利,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华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剑杰公司上诉称其从未与仙女湖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作为剑杰公司代表签名的“项德强”与剑杰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剑杰公司也未与刘华宇签订过任何分包协议,更未授权刘华宇代收工程款,所谓剑杰公司与仙女湖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刘华宇出示证据中所涉剑杰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剑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在二审中亦申请公章鉴定。另,如刘华宇与剑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刘华宇与剑杰公司之间就诉争工程是否进行过结算,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已付工程款是多少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未能查明。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卫珍审 判 员 甘致易审 判 员 熊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邹 铖书 记 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