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69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现住庄河市。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庄河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儿王某乙,现年25岁,已经独立生活。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分居已经长达6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3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相处不睦,现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孙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相处不睦,原告虽向法庭提出离婚请求,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毅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