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华风雅与黄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风雅,黄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25号原告:华风雅,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毅,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华风雅与被告黄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风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善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风雅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章贡区登峰大道36号的中航公园地下室141号车位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将该产权证质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毅没有如期归还本金,仅支付了2015年11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黄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其还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2、确认原告华风雅对被告黄毅提供的担保物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利。被告黄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黄毅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华风雅借款100000元,双方就借款100000元事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黄毅自有的坐落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登峰大道36号中航公园城地下室143#车位作价100000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毅将车位产权证(赣房权证第××号房产证)质押给原告华风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华风雅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向被告黄毅共计支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华风雅多次催促,被告黄毅支付了2015年11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1月24日后的借款利息尚未给付,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华风雅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赣房权证第××号房产证,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本金及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华风雅要求被告黄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毅已付清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借款利息,故支持原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黄毅以其自有的车位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约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华风雅要求对被告黄毅提供担保的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风雅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约定标准向原告华风雅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华风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黄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捷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