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张晓英与王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英,王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790号原告:张晓英,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沈健、李杰,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泉,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张晓英诉被告王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于2017年2月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斌杰、朱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英起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金泉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被告王金泉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金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载明出借人在签署协议时已将上述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王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金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金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冯斌杰人民陪审员 朱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