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姜涛与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涛,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涛,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屯镇长沈公路南(吉林粮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1楼)。法定代表人赵东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剡,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姜涛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郭润青,被上诉人越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涛原审时诉称,2013年12月3日,越程公司将姜涛招入公司担任物流运输司机一职,越程公司未与姜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姜涛一直驾驶越程公司的吉AH01**号货车为越程公司运输商品车,越程公司一直按月支付姜涛工资。姜涛是劳动者,越程公司是用人单位。2015年2月3日,越程公司将姜涛派往成都运送商品车。姜涛于2015年2月7日将商品车运到成都后停留三天,越程公司又于2015年2月10日指派姜涛从成都运输商品车到天津。2015年2月13日凌晨2时,姜涛将商品车运到位于天津快递路中石油立交桥下的天津捷通一汽大众4s店仓库,姜涛在卸车时摔伤。姜涛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23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高工通字(2016)1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确认姜涛与越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12日,姜涛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姜涛与越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13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姜涛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姜涛从2013年12月3日被越程公司招到公司就一直遵守越程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按照越程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全国各地为越程公司运输商品车。越程公司按月支付姜涛工资。越程公司还为包括姜涛在内的公司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越程公司虽未与姜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姜涛和越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越程公司原审时辩称,姜涛与越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姜涛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依予以保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涛系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司机。自2013年12月起为越程公司发运商品车到全国各地客户手中。2014年1月越程公司分六笔共汇入姜涛账户48000元;2014年2月越程公司分两笔汇入姜涛账户16000元;2014年3月越程公司分两笔汇入姜涛账户13000元;2014年4月越程公司分两笔汇入姜涛账户19000元;2014年5月越程公司分两笔汇入姜涛账户10000元;2014年6月越程公司分三笔汇入姜涛账户14000元;2014年7月未汇款;2014年8月越程公司分一笔汇入姜涛账户8000元;2014年9月越程公司分一笔汇入姜涛账户5000元;2014年10月越程公司分两笔汇入姜涛账户15000元;2014年11月越程公司分两笔汇入姜涛账户11000元;2014年12月越程公司分一笔汇入姜涛账户6000元;2015年1月越程公司分一笔汇入姜涛账户2000元。在姜涛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姜涛自称系越程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明细中,多处转款人显示为赵东育。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姜涛系越程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4日,越程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包括姜涛在内的41名公司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ACHCY0LE0114B000038M,险种有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零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姜涛以向越程公司提供运输商品车的劳务来取得报酬,并无底薪或固定工资,越程公司对姜涛无固定工作量安排,双方之间在身份上不存在隶属关系,姜涛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越程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虽然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姜涛系越程公司员工,但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故该案中姜涛系越程公司员工的认定,不能作为姜涛与越程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的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保险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越程公司为姜涛购买人身意外险,不能据此认定姜涛与越程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姜涛要求确认与越程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姜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姜涛负担。宣判后,姜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姜涛与越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姜涛的工作是按照越程公司的安排为其运送商品车,其工作属于越程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姜涛也以为越程公司运送商品车从越程公司获取劳动报酬。姜涛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姜涛与越程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2、原审判决认定姜涛无底薪或固定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越程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而姜涛是2013年12月就入职越程公司,因当时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工资支付形式尚未确定,每月工资都是按照工作量和公司效益发放。而从2014年1月份开始,越程公司按月为姜涛发放工资,有的时候由越程公司支付,有的时候由越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入姜涛的工资卡。自2014年6月份开始,越程公司的货运司机的工资统一固定为每月13000元加300元的通话补助,共计13300元。姜涛工资卡中每月其他由越程公司打入的款项是运输商品车的过程中车辆费用及司机的食宿费用,与工资无关。3、姜涛的工作量完全是越程公司根据接到的运输商品车的运输任务确定的,原审判决认定越程公司对姜涛没有固定工作量的安排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姜涛自2013年12月入职至2015年2月3日受伤,驾驶越程公司为其安排的车辆,从事越程公司指派的工作,什么时间去什么地点运送商品车完全有越程公司决定,受越程公司控制。姜涛与越程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受越程公司管理、约束。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5、已经生效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越程公司承认姜涛系其货运司机,每月工资为2500元至3000元。(2015)南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姜涛系越程公司的员工。6、因为姜涛系越程公司的员工,越程公司才会为包括姜涛在内的41位司机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险。如双方无关,越程公司无需为姜涛办理人身意外险。越程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根据姜涛原审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及车籍信息,姜涛驾驶的车牌号吉AH01**的货运车辆的所有人为越程公司。再查明,2015年2月3日姜涛受伤后,2015年9月2日向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23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作出长人社高工通字2016年1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确认姜涛与越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12日姜涛向汽开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汽开区仲裁委2017年1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审庭审中,姜涛提交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8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笔录中记载越程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姜涛)受伤时没有运输任务,原告(姜涛)治疗期间向我单位(越程公司)借款76000元”,“原告(姜涛)每月工资2500元至3000元,银行流水包括了车的费用”,“(原告)工资不是固定的工资与绩效有关”,且越程公司对其曾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姜涛等41人办理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当庭予以承认。越程公司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越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否认其曾为姜涛等41位司机办理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称之所以向姜涛的银行卡内转款是因为姜涛曾在2014年为越程公司提供过一次运输服务,发生过几次买卖关系,但不能说明与姜涛之间发生了何种买卖关系。根据姜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越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均向姜涛打款13300元,对于此款项的性质,越程公司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越程公司虽然否认其与姜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89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越程公司当庭承认姜涛的工资并非固定工资而与绩效有关以及其为姜涛支付过工资的事实,并承认其向姜涛转款中有部分是车的费用。越程公司对于以公司名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育名义向姜涛银行卡按月转款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其他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越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越程公司向姜涛支付工资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姜涛提供的个人银行卡明细、保险单及越程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姜涛自2013年12月起在越程公司从事货运车辆驾驶员工作的事实。姜涛作为越程公司所有的货运车辆司机,按照越程公司的指派,从事商品车运输工作,领取越程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因越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商品车发运、仓储”,货运车辆运输工作是其主要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姜涛与越程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形式要件,应认定双方自2013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姜涛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鹤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