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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崔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崔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286号原告:某某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兵、范雪芬,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项城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讼代理人张祥兵、范雪芬,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项损失共计2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崔某某驾驶豫P×××××号车在周口大广高速公路K2053M(东半幅)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原告承保车辆豫P×××××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承保车辆豫P×××××前移车前部撞到前方一辆福特白色轿车尾部(福特尾部受损轻微处行离开),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崔某某负全部责任,杨康康无责任,车辆所有人杨康康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方与2017年3月24日赔付杨康康车辆损失21300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崔某某辩称:1.我追尾杨康康现代车辆的后尾,把保险杠撞凹进去了,尾门受损是事实。2.撞坏哪我赔哪,我了解到的��胜专卖店原厂的后上杠450元、后下杠330元、尾门750元,而杨康康修车费用太高,我不应该按保险公司报的价格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有异议,认为不可能花那么多钱,不应该修理那么多,并提供四张照片以证明其主张。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只能显示外在的、局部的信息,不能显示内在的、全部的车辆损坏信息及损坏置换价格,而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1和经审查确认的���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豫P×××××号车在周口大广高速公路K2053M(东半幅)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原告承保车辆豫P×××××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承保车辆豫P×××××前移,车前部撞到前方一辆福特白色轿车尾部(福特尾部受损轻微自行离开),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2017】第D13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全部责任,杨康康无责任。杨康康驾驶的豫P×××××号车辆在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24900元修车费。后杨康康向原告申请赔付豫P×××××号车辆损失,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赔付杨康康2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被告崔某某负全部责任,杨康康无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杨康康的豫P×××××号车辆损失系由被告驾驶豫P×××××号车辆追尾所致,而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赔付杨康康21300元,故原告有权向造成杨康康车辆损害的责任人崔某某代位行使追偿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赔偿款2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梓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