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02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邓为俊与朱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为俊,朱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022号原告:邓为俊,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朱哲,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邓为俊与被告朱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为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9月份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写明共借到原告160000元整,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还款,而原告多次借款的借条已被被告收回。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朱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朱哲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内容:“借条今借到邓为俊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还款日期2015年8月1日。借款人:朱哲2015年2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哲向原告邓为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邓为俊凭借被告朱哲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朱哲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为俊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朱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笑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