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某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1,男,汉族,1979年10月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地均为德州市陵城区。曾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1及其辩护人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1为谋取私利,先后多次使用毒针将他人散养的家犬毒死后在其位于德州市陵城区滋镇兴西村的家中进行屠宰加工,并准备将其加工好的狗肉销售给饭店。2015年3月13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对董某1家进行搜查,扣押其作案用的毒针及其生产、加工好的狗肉等物品。经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在董某1家中扣押的毒针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1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1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1为谋取私利,先后多次使用毒针将他人散养的家犬毒死后在其位于德州市陵城区滋镇兴西村的家中进行屠宰加工,并准备将其加工好的狗肉销售给饭店。2015年3月13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对董某1家进行搜查,扣押其作案用的毒针及其生产、加工好的狗肉等物品。经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在董某1家中扣押的毒针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崔某1证实,2015年3月,董某1因为偷狗被公安局追查,狗和狗肉也被公安局查扣了,为逃避追查,董某1跟其在河北吴桥县干了几天钢结构。2015年11月,其帮董某1开车卖狗给张某1时,在董某1车上发现毒针,董某1告诉其毒针是用来射杀狗的。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董某1对张某1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份,证实董某1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张某1)就是其2015年10月份以后在董某1处收购死狗的那个叫“张某2”或“张某3”的人。(2)董某1对崔某1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份,证实董某1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崔某1)就是与其一起干钢结构的崔某1,8号照片(张某4)就是卖给其毒镖的张某5。(3)张某1对董某1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份,证实张某1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董某1)就是卖给其毒死的狗的“小董”(董某1)。(4)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陵城分局民警于2015年3月13日9时55分至10时55分到德州市陵城区滋镇兴西村董某1家勘验现场,发现用来毒杀狗的毒针219支、蜡质胶囊31个、狗肉260斤(已脱毛)、未脱毛狗肉46斤、捕狗工具6件(有一弩)、红色夜视瞄准器2个、气枪式弓弩配件3件。陵城分局对上述物品全部予以扣押。3、鉴定意见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鲁公物鉴(毒)字[2015](053)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抽样送检的尾部呈黄色的毒镖、尾部呈棕色的毒镖中均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4、物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一组,证实董某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现场情况及捕狗工具、屠宰工具、毒针、毒药丸、狗肉、狗内脏等情况。5、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于2015年3月13日巡逻至陵城区滋镇兴西村时,对董某1住处进行搜查,发现毒飞镖200余支、毒死狗肉300余斤,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董某1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董某12016年12月16日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4)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董某1服刑期满,陵城分局民警在德州市看守所将被告人董某1押解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5)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送检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3月13日,民警扣押了被告人董某1捕狗用的216支毒镖,3月16日,民警在扣押的毒镖中随机抽出两支样品,送往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进行鉴定,3月18日,经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毒镖样品的检验,检测出毒镖内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6)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扣押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3月13日办案民警将董某1家中的已脱毛的冷冻狗肉260斤和未脱毛的死狗46斤扣押,存放在德州市陵城区电业加油站冷库中。因扣押的狗肉无法进行鉴定,为保证有力证据,至今未对扣押的未脱毛死狗和狗肉进行无害化处理。(7)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证明四份,证实董某1供述的销售给其宰狗工具的李姓人、其购买毒针和毒药丸的网上的店铺,从其处购买死狗的名叫“九升”的人、2013年从其处购买死狗的乐陵父子俩均未找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董某1供述,2015年3月,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在其家中查扣的300斤狗肉是其偷来的,该300斤狗肉其打算找几个饭馆卖掉,还没卖就被公安机关查扣了。其偷狗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用绑有毒药丸(主要成分氯化钾)的鸡爪做诱饵,狗吃了一到二分钟后就倒地;二是用弓弩将毒镖(主要成分氯化琥珀胆碱)打到狗身上,一分钟左右狗就倒地。该300斤狗部分已经由其自己进行屠宰,屠宰狗的工具是其2015年2月在德州市临邑县一个姓李的人那里买的。其曾经于2014年底、2015年初将死狗卖给河北景县的“九升”,2015年八、九月份认识张某1后,将狗肉卖给张某1。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附照片)、发还清单各一份及张某1、董仁吉的证言,证实2013年-2014年期间,董某1经常将死狗拉回家进行屠宰并贩卖狗肉;2013年3月,公安机关曾在董某1的面包车上查获死狗8条、死鸡三只;2015年8月份之后,董某1曾将死狗卖给张某1。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为谋取私利,使用含有剧毒物品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镖毒杀狗,将被毒杀的狗在其家中进行屠宰加工,并准备将该狗肉销售给饭店,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董某1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1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赵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