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敏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敏某某,男,1996年1月1日生,国籍不明,缅族,初中文化(以上信息系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翻译人员何俊莹,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民警。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敏某某及翻译人员何俊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至3月6日,被告人敏某某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范围内,2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数量累计0.68克;2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数量累计0.44克。2017年3月6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玉都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敏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4克。全案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1.52克。另外,民警从证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敏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协查公函、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敏某某自述的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18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439、440、44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瘾认字[2017]第172、173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辨认、称量、提取、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数量约1.12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6克(含从证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0.06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3张,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6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3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晓曼审判员 李 雪 娇审判员 李 寄 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