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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上海盈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荣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茹,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任仲伦,该协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盈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谊盛路XXX号第六幢197室。法定代表人:陈进华。原审第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影著协)、原审被告上海盈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崎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杰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茹,影著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优朋普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盈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影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杰科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合作方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表现在:1、涉案作品以及视频软件并非杰科公司提供,杰科公司亦未对播放平台的内容进行更改、管理等操作,因此杰科公司不是适格的侵权主体;2、杰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作不是简单的“分工合作”,而是必要的商业模式,且符合国家现行监管政策的要求,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3、杰科公司生产的“杰科T1网络高清机播放器”系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商品,不应当推定其构成侵权或者帮助他人侵权;4、杰科公司对涉案视频的存在及是否侵权完全不知情,且已对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被控侵权视频系由优朋普乐公司提供,但在判决中并未对此作任何定性。三、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杰科公司构成侵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超出合理的范围。因此,杰科公司认为��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影著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优朋普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影著协未得到全体权利人的授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涉案作品并非原审第三人提供,原审第三人仅仅提供“优朋影视”频道中的内容,而涉案作品是在“在线高清”频道中,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与杰科公司亦非共同侵权。3.影著协仅是权利人之一,法院将赔偿全部判赔给影著协于法无据。此外,因涉案作品年代久远,法院判赔数额过高。故请求驳回影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影著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盈崎公司在《中国电视报》上作出道歉公告,杰科公司在其官方网某及《中国电视报》上作出道歉公告;2.盈崎公司及杰科公司赔偿影著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核发的电审故字〔2002〕第077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暖春》的出品单位为山西电影制片厂,摄制单位为山西电影制片厂、天津宏利报关行。该片出版物封底载明山西电影制片厂、天津港保税区新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合摄制。该剧于2003年12月被中共中央宣传部评为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第九届“优秀作品奖”,于2004年9月荣获第27届大众电影百花奖优秀故事片奖,于2003年8月被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授予第9届中国电影华表奖优秀故事片三等奖。2003年1月18日,天津宏利报关行出具《授权书》,载明《暖春》的版权归山西电影制片厂独家所有,有关该片的相关事宜均由山西电影制片厂全权处理。2003年8月,天津港保税区新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暖春》的版权归山西电影制片厂独家所有,有关该片的相关事宜均由山西电影制片厂全权处理。2010年12月31日,山西电影制片厂出具声明,载明鉴于山西电影制片厂进行改制,改制后的名称为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山西电影制片厂享有的所有权利、资产均由改制后的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继承享有。影著协系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电影版权的使用及维护、调研咨询、培训研讨、国际交流,业务主管单位为新闻出版总署。2013年8月29日,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影著协以自己的名义独家处理(包括在授权书签署之日前的)任何第三方侵犯该公司影视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社证民字第1108、1110、1121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4日,影��协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杰科盈崎专卖店”店铺(卖家名称为上海盈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杰科T1网络高清播放器一台。同年8月7日,公证人员及收货人至快递网点收取了通过快递送达的上述购买的播放器(机身背面贴纸印有“深圳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取得的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上海谊恋贸易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同年8月24日,公证人员将该播放器连接上公证处电视机及网络,打开电视机和播放器,操作遥控器进入主菜单,选择“在线点播”中的“在线高清”页面,搜索“暖春”,结果页面显示该剧剧照、剧情介绍及播放链接,点击播放该片部分片段,其中片尾显示山西电影制片厂、天津港保税区新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经比对,杰科公司及优朋普乐公司均确认上述视频与影著协���张权利的作品剧情人物等基本一致。2015年8月5日,影著协委托代理人刘明通过快递向上诉人杰科公司发送了就杰科T1高清网络电视机顶盒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的索赔律师函,杰科公司于同年8月6日签收。同年8月6日,影著协委托代理人刘明通过快递向一审法院递交材料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杰科公司(乙方)与优朋普乐公司(甲方)签订《“优朋普乐在线高清影视频道”运营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乙方开放“高清播放设备”的用户渠道,甲方向“高清播放设备”的使用用户有偿或无偿提供甲方自有影视节目资源,包括片库作品、新片、新剧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以及负责“在线频道”的系统服务和日常维护。甲方主要负责提供合作业务运营所需要的CDN系统及内容分发服务平台,向乙方提供甲方CDN系统及内容���发服务平台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接口,提供相应的影视节目内容并进行归类、整理、编辑、压缩、上传等,乙方主要负责“高清播放设备”的销售、宣传、推广,依照甲方提供的CDN系统及内容分发服务平台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接口,完成“在线频道”的技术开发工作。乙方承诺其生产的具有网络功能的“高清播放设备”只能唯一接入甲方提供的互联网视频内容,不得与其他网络运营商企业的相关管理系统、数据库进行连接介入任何第三方的内容。合作期间,甲、乙双方按照95%与5%的比例分成收入,并可根据市场情况协商和调整合作收入的分成比例和分成模式。一审庭审中,影著协确认涉案视频已删除。优朋普乐公司确认涉案机顶盒中的播放软件由其设置,但涉案视频系链接到案外人网某,并非由其提供。杰科公司及优朋普乐公司均确认涉案机顶盒未安装非由优朋普乐公司提供的视频软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影著协提交的涉案影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出版物及播放过程中的署名、改制声明、授权书等内容可以证明影著协经权利人合法授权,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影著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涉案机顶盒虽于2013年8月4日购买,但就涉案电影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现无证据证明影著协在2013年8月4日购买机顶盒之后、2013年8月24日公证���前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8月24日。影著协于2015年8月5日向杰科公司发出索赔函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重新起算,影著协于2015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杰科公司是否侵害了影著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杰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杰科公司生产的机顶盒只能唯一接入优朋普乐公司提供的互联网视频内容,杰科公司及优朋普乐公司亦明确涉案机顶盒未安装非由优朋普乐公司提供的视频软件,其虽称涉案视频链接自案外人网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就被链网某作出说明,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视频系由优朋普乐公司提供。杰科公司系涉案机顶盒的生产商,其通过与优朋普乐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由优朋普乐公司提供片源,在其生产的机顶盒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与优朋普乐公司分工合作、分成收入,就上述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视频的行为具有合意,应认定为被控侵权视频的共同提供者。因此,杰科公司未经影著协许可,通过上述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影著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盈崎公司是否侵害了影著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影著协购买涉案机顶盒时所得发票的开票人为上海谊恋贸易有限公司而非盈崎公司,即使涉案机顶盒确由盈崎公司销售,其也非涉案视频的直接提供者,其销售涉案机顶盒后,虽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扩大了侵权范围,但其作为销售商,对于机顶盒提供的视频是无从知晓的,因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盈崎公司存在过错,其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对影著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关于��事责任的承担。影著协所主张的赔礼道歉一般仅适用于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影著协并未证明杰科公司、盈崎公司、优朋普乐公司的侵权对其造成了著作人身权利的损害,亦未能证明杰科公司、盈崎公司、优朋普乐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利影响,且以经济赔偿的形式足以弥补影著协损失,故对影著协要求杰科公司、盈崎公司、优朋普乐公司作出道歉公告消除影响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影著协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影著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杰科公司、盈崎公司、优朋普乐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杰科公司、盈崎公司、优朋普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杰科公司、盈崎公司、优朋普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综合考量涉案电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播出时间距侵权行为发生时较久、早已过热播期,影著协公证取证与其主张权利时间间隔较远、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侵权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对于影著协主张的合理费用,其虽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及来沪参加一审庭审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杰科公司赔偿影著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驳回影著协其余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杰科公司的上诉主张和影著协的答辩意见以及优朋普乐公司的意见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影著协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杰科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作品的提供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一、影著协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优朋普乐公司述称,本案影著协行使本案诉权是受到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但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影著协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2〕第077号)及涉案作品DVD出版物封底���示,涉案影片的出品单位为山西电影制片厂,摄制单位则有山西电影制片厂、天津宏利报关行、天津保税区新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此后,天津宏利报关行和天津保税区新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约定涉案作品的版权归山西电影制片厂独家所有,与涉案作品相关事宜均由山西电影制片厂全权处理。山西电影制片厂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改制证明显示,山西电影制片厂改制后的名称为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山西电影制片厂享有的所有权利、资产均由改制后的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继承享有。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有权授权影著协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优朋普乐公司关于本案影著协不具有诉讼资格的意见,不予采信。二、杰科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作品的提供行为及是否���当承担侵权责任杰科公司上诉称,涉案作品由优朋普乐公司提供,与杰科公司无关,不应推定为侵权或帮助侵权。优朋普乐公司认为,涉案作品系杰科公司通过“在线高清”频道提供,优朋普乐公司仅提供“优朋影视”频道的内容和技术服务,故涉案作品与优朋普乐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杰科公司生产的机顶盒内的播放平台有“在线高清”、“优朋影视”两个频道,而涉案影片系从“在线高清”频道中检索而出。关于“在线高清”频道内容的提供者,杰科公司与优朋普乐公司所签订的《“优朋普乐在线高清影视频道”运营项目合作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且杰科公司、优朋普乐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因涉案高清机顶盒生产于2002年,时间久远,被上诉人证据保全公证距今亦有四年之久,相关证据现已无从获取,故无法提交。��于以上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视频系由优朋普乐公司提供。但本案系针对杰科公司而提起的诉讼,不论涉案视频是否由优朋普乐公司提供,杰科公司将其生产的机顶盒与含有侵权视频的片库连接,使得终端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影片,该行为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杰科公司还上诉称,其与优朋普乐公司的合作是必要的商业模式,且其生产的机顶盒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构成侵权或帮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是指如果某个产品主要被用于非侵权用途,则不能因为该产品被用于侵权用途而判令产品的生产者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涉案高清机顶盒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判令杰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基于其生产了涉案机顶盒,而基于���将所生产的机顶盒与含有侵权视频的片库连接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侵权内容。换句话说,杰科公司并非仅仅为机顶盒硬件的生产者,其还将生产的机顶盒与含有涉案作品的片库连接,以该种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构成了提供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故其关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抗辩不能成立。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杰科公司与优朋普乐公司述称,涉案作品年代久远,商业价值较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由于影著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杰科公司、优朋普乐公司、盈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涉案电影的知名度、播出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杰科公司赔偿影著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涉案作品的价值及侵权���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其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杰科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