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杨高登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登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高登,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高登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高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杨高登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天桥西路新联砖厂附近,见到赵某骑电动车经过,杨高登上前拉住赵某的电动车,并打了一巴掌赵某的脸部,将赵某推到在地,抢赵某身上的一个毛线针织的黄色小挎包。赵某紧抓挎包不放,杨高登又打了一巴掌赵某,并扬言要打死赵某,后杨高登扯断挎包带将包抢走。杨高登把包里的手机拿出丢弃,携包逃离现场。包里有现金510元钱。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该挎包及现金退还赵某。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高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杨高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高登辩称,赵某租有其房屋,有经济纠纷,其才抢赵某的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杨高登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天桥西路新联砖厂附近,见到赵某挎着一个小包骑电动车经过,杨高登上前拉住赵某的电动车,并打了两巴掌赵某的脸,将赵某推到在地,抢赵某身上的黄色小挎包。赵某紧抓挎包不放,杨高登又打了两巴掌赵某,威胁要打死赵某,后扯断挎包带将包抢走。杨高登把包里的手机拿出丢弃,携包逃离现场。包里有现金510元钱。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该挎包及现金退还赵某。另查明,被告人杨高登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11月6日8时许,其骑着电动车去菜市场买菜回来到玉州区天桥西路新联砖厂附近时,一名男子从其后面拉住电动车,威胁其,打了其脸,将其推到在地,并抢其身上的一个毛线织的黄色小挎包,其紧抓挎包不放,对方又打其脸,威胁要打死其,后扯断了挎包带将包抢过去。他把包打开后,拿出手机丢弃掉,拿着包逃跑了。包里有现金510元。2.辨认笔录,证明破案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杨高登抢劫作案。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发还清单,证明2016年11月6日15时许,公安民警抓获杨高登,缴获涉案挎包及赃款51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破案后,被告人杨高登指认案发现场——玉州区天桥西路新联砖厂附近的空地。5.被告人杨高登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11月6日8时许,其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天桥西路新联砖厂附近,见到一个中年妇女挎着一个小包骑电动车经过,其就想抢这个包。其上前拉住妇女的电动车,打了两巴掌该妇女,将她推到在地。其抢包时,对方紧抓住包不放,其又打了她两巴掌,并扬言要打死她,后其扯断挎包带将包抢过来。其把包打开,见到有一个手机及现金,其就拿出手机丢弃,拿着包逃跑了。该包里共有现金5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该包及现金510元。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高登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高登辩称赵某租有其房屋,有经济纠纷,其才抢赵某的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本院审查全案后,认为不成立,理由是:本案附卷有关证人证言均证实杨高登与被害人之间无房屋租赁经济纠纷,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所采集的被害人陈述与杨高登供述中,双方均称互不相识,亦不存在经济纠纷。杨高登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高登的罪名成立。杨高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高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高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