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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立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朝,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泌阳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山号、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泌阳县泰山乡居民李某从泌阳县泰山庙街车站乘坐古城至泌阳县城的11路公交车到泌阳县城看病号,当该11路公交车行驶到泌阳县双庙乡附近路段时,被告人王立朝趁李某不备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刮胡刀片将李某的左内上衣口袋割破,并将李某口袋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立朝因害怕再次坐牢,就主动找人将盗走的1400元现金退还给受害人李某。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王立朝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投案。因被盗钱款已经返还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立朝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立朝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立朝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立朝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库查询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记录、泌阳县花园路豫Q×××××公交车监控视频光盘、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李某的电话询问核实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款1400元,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立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立朝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朝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犯罪对象李某已年满六十周岁,系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朝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立朝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