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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爱菊与刘丽丽、刘学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菊,刘丽丽,刘学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967号原告:陈爱菊,女,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张祺宗,男,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丽丽,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刘学灿,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祝海洋,男,系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爱菊诉被告刘丽丽、刘学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菊及委托代理人张祺宗,被告刘学灿及委托代理人祝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追偿借款100000元整及利息(其中包括已替二被告支付的2000元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清偿至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因做棉花生意急需用钱,通过原告陈爱菊作为借款担保人向李亚丽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并承诺5日内还款。并约定5天的利息2000元。由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及签名为凭。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后又因二被告外出联系不上,作为该笔的借款担保人陈爱菊(现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及2000元的利息。李亚丽将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交给了担保人。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丽丽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学灿辩称:借款5天后,10万元及2000元的利息我已经把钱还给陈爱菊了,当时陈爱菊丈夫高占力在场。该笔借款为刘学灿个人所用,刘丽丽打条行为只是代理行为,该笔债务与刘丽丽无关,刘丽丽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笔所谓的债务,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陈爱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本案的二被告借李亚丽10万元客观真实,保证人是李爱菊也客观真实。二、李亚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款由原告偿还的客观事实。三、原告与被告刘学灿在2015年10月发的短息记录,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借原告的款分文未还。原告在2015年给被告刘学灿要账,被告还承担没有钱还,不赖账。四、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6月5日中间的6次录音通话,证明原告一直给二被告要账,被告也承认本金利息没有还过。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告上次在扶沟县人民法院在民四庭起诉的部分证据和庭审笔录一份及对李亚丽、陈永建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及追偿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李亚丽证明,被告刘学灿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因该证人未有合法的理由为出庭所出具的证明,法院不应当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对其调查询问,与其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短信及通话录音,被告辩称该短信及录音不能显示其录制的内容和本案涉及的债务有任何关系,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但结合上次及本次庭审,被告刘学灿认可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就存在此一笔债权债务,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陈爱菊与刘学灿之间的短信及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本案中的债权权利。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元月27日,刘学灿做棉花生意急需用钱,通过陈爱菊向李亚丽借款100000元,经转账将该100000元转入刘学灿账户,由刘学灿妻子刘丽丽(刘丽)给李亚丽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亚丽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期限5天,利息2000元,到期还本清利(十万零两千整)刘丽刘学灿2013年元月27号保证人:陈爱菊”。保证人陈爱菊于2015年元月26日将该笔10万元款项偿还给李亚丽,后陈爱菊一直向刘学灿主张该笔债权,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刘学灿、刘丽丽向李亚丽借款,陈爱菊为其提供担保,刘学灿、刘丽丽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陈爱菊履行了代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陈爱菊有权向刘学灿、刘丽丽进行追偿。被告刘学灿辩称借款5天后,10万元及2000元的利息已经还给陈爱菊了,当时陈爱菊丈夫高占力在场,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且原告本人亦不予认可,故对刘学灿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本案原告陈爱菊履行保证责任后,一直向被告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为刘学灿个人所用,刘丽丽打条行为只是代理行为,该笔债务与刘丽丽无关,刘丽丽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刘学灿、刘丽丽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刘丽丽与刘学灿应当对1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100000元5天利息2000元,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此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丽、刘学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偿还原告陈爱菊代偿本金100000元。驳回原告陈爱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丽丽、刘学灿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赫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