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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珍、彭茜、彭亦辉与被告江苏省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亦辉,李珍,彭茜,江苏省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451号原告:彭亦辉,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珍,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亦辉(李珍丈夫),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彭茜,女,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亦辉(彭茜父亲),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省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南路。法定代表人: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亦辉、李珍、彭茜与被告江苏省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亦辉、李珍、彭茜及彭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被告丽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亦辉、李珍、彭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丽天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124607.6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彭亦辉、李珍、彭茜与丽天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丽天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天花园××室,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合同约定,延期交房按照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丽天公司辩称:1.其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3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交付通知书,原告未按期收房,原告应当承担逾期收房责任。2.原告逾期支付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标准酌情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丽天公司(甲方)与彭亦辉、李珍、彭茜(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彭亦辉、李珍、彭茜购买丽天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天花园××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51.02平方米,单价为14514.76元/平方米,总价3643496元。丽天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彭亦辉、李珍、彭茜交付该商品房,房屋交付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和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二每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彭亦辉、李珍、彭茜支付了购房款。丽天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取得××花园1-7号楼、地下室建设工程规划合格书,于2016年3月10日取得××花园5幢《南京市房屋测绘成果报告》。2016年5月19日,原告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部分钥匙。6月5日原告找来的水电工人进入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6月21日原告领取了房屋的其他钥匙。本院工作人员走访××花园所在的通淮街多家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反映与涉案房屋相类似的房屋月租金约为7000-8500元。对于丽天公司要求抵扣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收房违约金,经本院要求其明确是否提起反诉,丽天公司称仅作为答辩意见,不提出反诉。丽天公司主张其公司在交付条件之后于2016年3月13日通知了原告收房,为此提交《再致××花园购房客户函》一份以及3月13日顺丰速运单据原件一份,该顺丰速运单据显示寄件公司为丽天公司,收件联络人为彭亦辉,收件地址为宁工新寓××,邮寄内容为“文件”。彭亦辉、李珍、彭茜认为《再致××花园购房客户函》没有加盖印章,且不是原件,其没有收到《再致××花园购房客户函》,对两份证据不认可。因丽天公司提交的3月13日快递单据仅记载“文件”,不能证明文件的内容是收房通知,且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快递,故丽天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丽天公司主张原告已于2016年5月19日收房,为此提交了《两证发放登记表》、《装修施工申请表》、《施工承诺书》、《消防责任书》、《动火作业申请表》、《装修施工责任书》各一份,其中《两证发放登记表》有李珍签名,但没有落款时间,其他证据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5月19日。彭亦辉、李珍、彭茜认为《两证发放登记表》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已于5月19日收房,其他证据均为装修手续,不能证明房屋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丽天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房屋交付的时间问题。因原告已于2016年5月19日领取了房屋的部分钥匙,虽然尚有部分钥匙未能交付,但原告已安排装修工人进入房屋装修施工,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控制房屋,有部分钥匙未交付对控制房屋不构成根本性影响,故丽天公司主张的原告已于2016年5月19日收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丽天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标准予以核减,因丽天公司逾期交房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不能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与原告承租房屋的租金或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相一致,而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按照已收房屋价款万分之二/天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丽天公司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酌定案涉房屋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同期月租金标准的1.3倍即10400元/月计算违约金。丽天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履行交房义务,比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逾期了140天,按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同期租金标准1.3倍计算,丽天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533.33元(10400元/月/30天×140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亦辉、李珍、彭茜逾期交房违约金48533.33元。二、驳回原告彭亦辉、李珍、彭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丽天公司负担507元,由原告彭亦辉、李珍、彭茜负担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幼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