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执62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剑光、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剑光,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62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剑光,男,1960年3月9日出生,荷兰王国公民,住荷兰王国。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3910-9。法定代表人:陈聪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浙商外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剑光与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宾航路88号财智大厦4幢1801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字第××号,建筑面积164.87㎡,土地证号:1-2014-2-038**)的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按标的物实物现状拍卖。2017年7月11日,竞买人朱进弟、林小红夫妻(朱进弟,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水心街81号,公民身份号码:;林小红,女,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水心街81号,公民身份号码:)以人民币181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缴清拍卖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原属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宾航路88号财智大厦4幢1801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字第××号),)归买受人朱进弟、林小红所有,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2014-2-038**)归买受人朱进弟、林小红享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朱进弟、林小红在收到本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交易产生的相关税费按法律法规由交易双方分别承担。三、对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查封同时解除。原房地产上的抵押权依法予以注销,抵押权证予以作废。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