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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771号原告张某,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齐某,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鲍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0.8%计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8%,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无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经过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财产债务已经分割完毕,法院判令该笔借款由刘某偿还,因此这笔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三枚,证明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分三次自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0.8%的事实。被告刘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内0426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齐某的离婚纠纷案件,法院判决信用社债务由齐某偿还,但齐某未偿还,后担保人王晓东等5人将贷款本息偿还给信用社,王晓东等5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齐某偿还欠款本息,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王晓东等5人的借款本息。故我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被告齐某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被告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内0426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涉案债务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8%。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刘某诉齐某离婚纠纷案件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26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刘某与齐某离婚,并判令涉案借款由刘某偿还。齐某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而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04民终6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离婚时,虽经法院判决涉案借款由刘某偿还,但这是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作出的承担方式,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齐某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抗辩其对此笔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刘某追偿。被告刘某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与法相悖,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保全费720.00元,合计23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