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2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阳西县粤阳农资配送中心太平化肥农药经营部与何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粤阳农资配送中心太平化肥农药经营部,何锦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581号原告:阳西县粤阳农资配送中心太平化肥农药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桥平三路。负责人:王明华。被告:何锦生,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湛江市,原告阳西县粤阳农资配送中心太平化肥农药经营部与被告何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粤阳农资配送中心太平化肥农药经营部的负责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锦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粤阳农资配送中心太平化肥农药经营部诉称,被告因在阳西县承包土地种植甘蔗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支付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之后,被告仍未能支付尚欠货款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何锦生支付尚欠货款24060元并从2015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阳西县粤阳农资配送中心太平化肥农药经营部。被告何锦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阳西县粤阳农资配送中心太平化肥农药经营部经营农药、化肥、农具销售以及农副产品收购。被告何锦因种植需要向原告购买化肥等产品。2015年3月28日,被告立下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24060元,约定支付期限为2015年4月3日,逾期未付则按日利率5%计付滞纳金。之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尚欠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阳西县粤阳农资配送中心太平化肥农药经营部与被告何锦生结算货款期间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何锦生与原告阳西县粤阳农资配送中心太平化肥农药经营部经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06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何锦生支付尚欠货款2406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锦生立下《欠条》时约定于2015年4月3日付清货款,但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结算货款期间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5%。被告应从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5.35%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锦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4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5.35%计付)给原告阳西县粤阳农资配送中心太平化肥农药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何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岑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