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立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立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547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龙珠新城小区。法定代表人:贾少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铁石,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兰浩特市北滨河小区康居2号楼5单元402室。被告:王立杰,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铁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013.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珠新城小区是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的物业管理小区,该小区经市发改委核准为一级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80元加二次供水加压费每平方米0.10元,合计每平方米物业费为0.90元,对此市发改委予以颁发了B04-1088号收费许可证,被告王立杰系龙珠新城小区业主,其所有房屋面积为139.52平方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013.63元(139.52平方米×0.90元×24个月),经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缴,被告王立杰至今未予交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立杰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013.63元。被告王立杰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收费许可证一份、乌兰浩特市发改委及房产局文件一份、照片复印件十三枚(另案提交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了一级物业服务,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标准进行收费,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珠新城小区是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的物业管理服务小区,被告王立杰为该小区住户,被告住宅楼面积为139.52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服务标准为一级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80元加二次供水加压费每平方米0.10元,合计每平方米0.90元,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物业管理费3013.63元,该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013.63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双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汪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