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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某、马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中共党员,住会宁县。被告人马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中共党员,住会宁县。被告人王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中共党员,住会宁县。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马某、王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马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时任会宁县侯家川乡邢郡村村委会干部的被告人赵某、马某、王某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侯家川乡政府实施危房改造工作中,经三人预谋,利用职务之便���各自虚报一座危旧房改造,分别骗领补助资金10000元。2013年,三被告人在协助侯家川乡政府对邢郡村的低保户进行全面调整时,经预谋,利用职务之便,将王某1(王某妻子)、王某2(马某妻子)、王某3(赵某妻子)三人虚报为低保户,骗取国家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3年至2016年期间,赵某非法占有了王某3名下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5552元,王某非法占有了王某1名下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1604元,马某非法占有了王某2名下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5552元,三人虚报骗取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427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马某、王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30000元和国家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42708元,共计72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上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马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会宁县侯家川乡人民政府关于三被告人的任职证明,会宁县监察局监察决定书,中共会宁县委办公室、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19号、(2010)62号关于会宁县农村危旧房屋改造的实施方案,侯家川乡农村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及会议记录,会宁县侯川乡邢郡村低保评议会议记录、经评议公示材料、《侯家川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侯家川乡2013年城乡低保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会宁县2013年城乡低保规范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王某1、王某2、王某3领取低保花名册、会宁县侯家川乡民政保障管理服务所证明,邢郡村2010-2013年危房改造花名册、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帐单,扣押财物清单,三被告人的情况说明、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马某、王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会宁县侯家川镇人民政府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危旧房改造项目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共计72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赃款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霞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