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662号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闫兵,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继玲,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旗下四家店之间的洗碗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REYON揭门式700C型洗碗机四台和通道式1080型洗碗机两台,固体分配器六套,前工作台六个(其中1200cm的四个,1000cm的两个),后工作台六个(其中1200cm的五个,600cm的一个);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洗碗机租赁费用118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应赔偿的六个月承包费共计648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机费用及收回洗碗机发货运费每台5**元,合计费用应为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将两台10**型洗碗机、2014年5月10日将一台70**型洗碗机、2015年1月12日将两台70**型洗碗机(共五台洗碗机)租赁给被告,每月租赁费用分别为6000元和1600元,并且签订了合同,具体合同条款见后附合同复印件。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是因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的洗碗机租赁费用不能按时支付,期初合作时偶尔还能延期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今被告再未支付原告的洗碗机租赁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洗碗机共计六台,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有的诉讼费用。这六台洗碗机当中一台70**型洗碗机,因当时暂时存放在被告库房,被告新店一直未开业,原告也未接到安装通知,此台洗碗机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被告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洗碗机成本保全商业模式合同》、送货单、发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洗碗机成本保全商业模式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适合其经营要求,可正常使用的洗碗机设备(设备名称和型号:瑞龙SD-700C型揭门式洗碗机,数量1台,洗碗机固体分配器1台),原告为被告提供包括维修、保养、备件更换、洗碗机专用清洁剂等在内的一系列服务,设备产权属原告,合同期内设备使用权属被告所有;洗碗机设备每月所耗清洁剂承包费用为1600元整;合同期从设备安装调试后达到正常运转起开始计算,不少于五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有效,合同终止后,上述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须在每月10号前全额支付上月的清洁剂承包费用,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应向原告交纳逾期滞纳金,其金额按每逾期一天,交纳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如果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如不能按时支付合同规定的承包费等)导致本合同终止,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停止服务、拆除机器,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和违约责任,包括原告装机、运输和拆机费用;任何一方发生上述或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合同另一方可提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合同,违约方须至少赔偿对方六个月承包费。合同附件:洗碗机安装内容和交接确认单中约定,交货地点为XXX店(银川万达3F),交货时间2014年5月10日,双方确认,原告按合同规定在被告地点安装了以上洗碗机设备,经原告调试合格于2014年6月1日达到了正常运转条件,合同承包期自该日起生效。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洗碗机成本保全商业模式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洗碗机设备名称和型号为瑞龙SC-1080型通道式洗碗机,数量2台,洗碗机固体分配器2套,洗碗机设备每月每台所耗清洁剂承包费用为3000元整,2台设备每月费用合计为6000元;合同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附件中约定,交货地点为XXX餐厅(银川万达广场),交货时间2014年6月18日,双方确认,原告按合同规定在被告地点安装了以上洗碗机设备,经原告调试合格于2014年8月1日达到了正常运转条件,合同承包期自该日起生效;其他内容同第一份《洗碗机成本保全商业模式合同》一致。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洗碗机成本保全商业模式合同》二份,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洗碗机设备名称和型号为瑞龙SD-700C型揭门式洗碗机,数量2台,洗碗机固体分配器2台,每月所耗清洁剂承包费为1600元,合同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交货地点分别为银川金凤万达3F(XXXXX)、银川金凤万达3F(XXXXX),交货时间均为2015年1月12日,双方确认,原告按合同规定在被告地点安装了以上洗碗机设备,经原告调试合格于2015年2月1日达到了正常运转条件,合同承包期自该日起生效;其他内容同第一份《洗碗机成本保全商业模式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洗碗机租赁费至2015年4月份,自2015年5月份起再未支付过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查明,原告诉请的六台洗碗机中一台70**型洗碗机,因当时暂时存放在被告库房,被告新店一直未开业,原告未接到安装通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洗碗机成本保全商业模式合同》四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洗碗机设备五套(其中:SD-700C型三套,SC-1080型二套),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18800元。具体计算结果为:SC-1080型二套66000元(3000元×11个月×2)、SD-700C型三套52800元(1600元×11个月×3),二项合计118800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四份《洗碗机成本保全商业模式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另一台70**型洗碗机设备及配套的洗碗机固体分配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和被告收到货物的凭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为六个月承包费共计6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与租赁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相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装机费用及收回洗碗机发货运费合计5000元,虽然双方合同中对该费用有约定,但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洗碗机成本保全商业模式合同》;二、被告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洗碗机设备5台(其中瑞龙SD-700C型揭门式洗碗机3台、瑞龙SC-1080型通道式洗碗机2台)及配套的洗碗机固体分配器[前工作台5个(其中1200cm的3个,1000cm的2个),后工作台5个(其中1200cm的4个,600cm的1个)];三、被告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18800元;四、被告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违约金64800元;五、驳回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972元,由被告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彬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