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明页与黄国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页,黄国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791号原告:黄明页,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和,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明页与被告黄国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饲料货款人民币5288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养殖而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供饲料价值29400元、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提供饲料价值17100元、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供饲料价值17200元、2016年4月1日向被告提供饲料价值8600元、2016年5月2日向被告提供饲料价值5280元,合计货款77580元,被告仅主动偿还24700元,余款5288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黄国和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国和因养殖需要向黄明页购买饲料,黄明页于2015年10月19日向黄国和提供饲料,价值29400元;2016年2月24日向黄国和提供饲料,价值17100元;同年3月2日向黄国和提供饲料,价值5280元;同年3月25日向黄国和提供饲料,价值17200元;同年4月1日向黄国和提供饲料,价值8600元,以上合计77580元,在双方生意往来期间,黄国和陆续向黄明页支付货款24700元,尚欠52880元未支付。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明页与被告黄国和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明页主张被告黄国和支付尚欠的货款,有被告黄国和签名确认的欠款单为据,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黄国和在欠款后应当及时支付尚欠货款,但至原告黄明页主张权利之日时,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黄明页要求被告黄国和支付货款52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明页货款5288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黄国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建伟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