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陶世松与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世松,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061号原告:陶世松,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张雪,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陶世松与被告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简称:人保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世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雪、人保攀分公司赔偿原告陶世松车辆维修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雪、人保攀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张雪驾驶轿车,由香天下往机场路口方向行驶,沿机场路行驶至加州国际路段处,因张雪违章变更车道与陶世松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处理,认定张雪负全部责任,陶世松无责任。陶世松自行修车花费修理费800元,张雪及其投保的人保攀分公司拒绝支付该修理费。被告人保攀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张雪在人保攀分公司投保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该期间张雪未在人保攀分公司投保。人保攀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人保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陶世松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照片两张予以佐证。被告人保攀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予以佐证。原告陶世松对被告人保攀分公司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雪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6日13时12分,张雪驾驶轿车,由香天下往机场路口方向行驶,沿机场路行驶至加州国际路段处,因张雪违章变更车道与陶世松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负全部责任,陶世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陶世松在攀枝花揽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800元。另查明,张雪在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在人保攀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负事故全部责任,陶世松无责任。现陶世松要求张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世松对张雪驾驶的轿车2016年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未能举证证明,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陶世松要求人保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世松车辆修理费800元;二、驳回陶世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