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文,李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文,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兴化乡兴化村陈家山社,农民。2016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1年,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想安,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兴化乡柴家庄村刘家坪社,农民。无前科。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宕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后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文、李想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文、李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学文、李想安开车经过南阳镇瓦石坪村后坝社张良权家附近时,发现张良权家没人,二人将屋内一辆车牌号为甘KN67**的红色双健牌SJ110-2G型摩托车和一张梳妆台盗走。经宕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学文、李想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学文、李想安开车从宕昌县南阳镇往宕昌县兴化乡行驶,途经南阳镇瓦石坪村后坝社张良权家附近时,发现张良权家没人,二人便用手将窗外的���盗网扳开,进入张良权家屋内,将屋内一辆车牌号为甘KN67**的红色双健牌SJ110-2G型摩托车和一张梳妆台盗走。经宕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宕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应江的陈述,被告人李学文、李想安的供述,证人张仁全、赵小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宕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6)甘122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李学文、李想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文、李想安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同,不再区分主、从犯。鉴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想安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甘122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学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学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李想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焕光人民陪审员 姜乔芳人民陪审员 宋晓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