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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安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安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203号原告:梁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1,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2,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梁某与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某、张某1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2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某与被告安某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安某于2015年4月2日经过结算后向原告梁某出具了一枚记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安某与被告张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梁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日被告安某、张某2出具的借条一枚,予以证明被告安某向原告梁某结算共计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并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证据二、被告安某向原告梁某还款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安某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利息2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6年4月24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利息2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利息20000元,于2016年8月12日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47500元,本金2500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利息结清,剩余本金297500元,月息为7437.5元;于2016年10月18日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20000元,其中利息19666元,本金334元。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对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安某、张某2出具,但借款金额并非300000元,而是250000元,原告梁某所陈述的还款的次数及相应数额也属实,但被告还于2015年3月1日偿还了原告50000元,但是没有记录,是原告梁某及其妻子冯莲华在被告安某、张某1家拿的现金。被告安某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只有250000元,虽然借条记载的金额是300000元,但原告尚有50000元没有给我,所以实际发生的数额只有250000元,并且我通过电子转账及汇款的方式偿还了165000元,还有50000元是原告在我家拿的现金。被告张某1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安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某2辩称,被告安某是我女婿,借款确实发生了,但是实际金额并非300000元,而是250000元,出具借条的时候我在现场,让我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为支持其辩解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张某1名下的内蒙古赤峰市××旗独石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安某向徐某1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某1取款后,被原告的家属冯莲华在被告安某家取走,当时原告梁某也在场。证据二、申请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梁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开户的银行卡2015年3月的交易明细、原告梁某的妻子冯莲华在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卡2015年至2016年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原告梁某在2015年3月1日在内蒙古赤峰市××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ATM机支取了2000元,还可以证明被告安某向原告梁某及其妻子冯莲华还款,还款方式为电子转账的方式。证据三、申请证人徐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安某向徐某1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梁某。原告梁某对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张某1名下的内蒙古赤峰市××旗独石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偿还原告梁某;原告梁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开户的银行卡2015年3月的交易明细、原告梁某的妻子冯莲华在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卡2015年至2016年的交易记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徐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出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梁某提供的被告安某、张某2出具的借条,被告安某张某2认可系本人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提交的张某1名下的内蒙古赤峰市××旗独石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非被告张某1向原告梁某的账户转账记录,仅为被告张某1个人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被告张某1向原告梁某偿还了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梁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开户的银行卡2015年3月的交易明细、原告梁某的妻子冯莲华在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卡2015年至2016年的交易记录,原告梁某的交易明细未显示原告梁某在内蒙古赤峰市××镇的取款记录,也未显示2015年4月2日发生借款的实际金额及交易明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某认可被告安某、张某1曾向其还款,经过核对被告冯莲华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安某曾向原告梁某的妻子冯莲华还款;证人徐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徐某2仅能证明被告安某向其借款,但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其也未参与原告梁某与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往来,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安某偿还原告梁某5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系亲属关系,被告安某与被告张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安某与被告张某2系女婿岳父关系,被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系父女关系;自2014年1月份原告梁某与被告安某发生借款关系直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安某、张某2向原告梁某出具一枚借条,借条记载今借人民币300000元,利息0.025,由被告安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由被告张某2在担保人签字;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安某与被告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被告安某、张某1曾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梁某偿还2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4月24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2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20000元,于2016年8月12日偿还5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偿还10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偿还1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20000元,上述偿还的金额原告梁某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安某、张某2向原告梁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元,被告安某、张某1是否于2015年3月1日偿还了原告梁某50000元,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偿还本金。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辩解主张,借款的实际发生金额为250000元,并非原告梁某主张的300000元,因被告安某、张某2向原告梁某出具的借条记载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非被告辩称的250000元,且有被告安某、张某2的签字,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并未提供借款当日的交易明细,在原告梁某的交易记录上也未体现该笔借款的交易明细,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的辩解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辩解主张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曾于2015年3月1日偿还了原告梁某5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梁某出具的收据,亦未更换借条或变更借款数额,在原告梁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克什克腾旗支行的交易明细中也未体现2015年3月1日存在50000元的交易记录,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的辩解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辩解主张,其已经偿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并非利息,因被告安某、张某2所出具的借条中对还款方式并未作约定,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方式有其他约定,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的辩解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安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安某与被告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张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5‰,因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其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不需返还,剩余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另被告安某、张某1已经偿还165000元,在计算借款利息及本金时应按计息规则相应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2971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二、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安某、张某1、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