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执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永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沈松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永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沈松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171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永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沈松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11民初65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沈松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松飞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沈松飞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沈松飞(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1的存款人民币1023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蓉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