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登太与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登太,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160号原告:郭登太,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莲花路。法定代理人:李某,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负责人:胡大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登太与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登太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登太诉称:2016年4月4日19时30分许,尹卫东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铜陵长江大桥中石油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郭云峰驾驶的皖G×××××号轿车(原告乘坐在其车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云峰及加一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5、7、8肋骨骨折等,并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为120天、60天和60天。另查皖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三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134.86元。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9时30分许,尹卫东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铜陵长江大桥中石油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郭云峰驾驶的皖G×××××号轿车(原告乘坐在其车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云峰及另一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铜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5、7、8肋骨骨折等,并支付门诊医疗费562.86元。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120天、60天和60天。另查明:皖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郭登太为铜陵市惠之联电脑耗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铜陵市银杏商贸电脑城7号外303号(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营业执照、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原告郭登太此次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因2016年4月4日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卫东负全部责任。因此,尹卫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皖K×××××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关于驾驶员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享有10%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事故发生前至少有2年时间一直在铜陵市银杏商贸电脑城从事个体经营并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医疗费562.86元、护理费为6960元(司法评定60日×116元/天)、营养费1200元(司法评定60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为89554.86元。因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疗费部分已在(2016)皖0711民初273号判决书中判决给付完毕,原告本次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其它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还有二名伤者相关费用需要赔偿,本庭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000元,剩余53554.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登太87554.8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6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5155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郭登太负担1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汪 清审 判 员 谢 爱 萍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