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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庞振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振刚,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振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庞振刚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15时35分许被在邓州市新华路与穰城路交叉口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庞振刚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207.63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振刚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振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庞振刚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15时35分许被在邓州市新华路与穰城路交叉口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庞振刚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207.6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振刚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前科情况,证实庞振刚无前科的事实。3、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21日15时35分许,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新华路与穰城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庞振刚驾驶无牌摩托车,对其拦停检查,发现其有饮酒嫌疑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证实庞振刚驾驶证已注销的事实。5、被告人庞振刚供述,今天中午吃饭时喝有大概有三两白酒,下午我骑摩托送人到二高中红绿灯路口,又到彩虹桥那里喝茶,后来准备去范仲淹像那里买彩票,大概3点半,沿穰城路往南骑到转盘北边处,摩托没油了。我又往前推了百十米,然后扶着把在立着,交警过来看我喝酒了,就被带走抽血了。我骑的摩托车没有牌子,是我自己的。我有E证,已经注销了的事实。6、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庞振刚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7.63mg/100ml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振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振刚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振刚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振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振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庞振刚的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清然审判员  张雪松审判员  全惠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