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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再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经三路21号。负责人:XX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石文伟,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229号。法定代表人:苏志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王府公寓。法定代表人:康秀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经三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曼海姆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海姆公司)及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集团)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豫民申6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交行经三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被申请人曼海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李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置地集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经三路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罔顾该行所提交的关键证据,该证据涉及本案事实的关键,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依法认定。曼海姆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基于其与置地集团的买卖合同而引起,并非依赖于该行所出具的资金证明引发,故交行经三路支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况且该行已经依据另案生效裁判足额承担了因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行为应承担的1000万元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额外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曼海姆公司的诉讼请求。曼海姆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中曼海姆公司为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损失,曾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未对该行采取保全措施,交行经三路支行在明知的情况下,在本案庭审中隐瞒交行建文支行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的事实并放弃抗辩,直至另案执行完毕后才将该部分证据提交法院,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请求驳回交行经三路支行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曼海姆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置地集团和交行经三路支行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赔偿963650.46元。一审查明:1993年4月10日交行经三路支行(原名称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支行)在置地集团没有在该行存款的情况下,向河南信义会计事务所出具了“海南置地公司在我行存款1000万元,用于注册河南置地公司”的证明一份。河南信义会计事务所据此于1993年4月21日为河南置地公司出具了《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并申请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1998年8月6日曼海姆公司与河南置地公司签订《国奥大厦销售合同书》,因河南置地公司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使用,曼海姆公司诉至法院。2000年6月15日,曼海姆公司与河南置地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判决结案,判决河南置地公司返还曼海姆公司购房款515967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9月15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河南置地公司负担。该案于2000年7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曼海姆公司于2000年7月2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预交执行费11710元,期间强制执行河南置地公司案件款70500元。后因河南置地公司无财产可执行,2006年3月中止执行。截止于2006年1月16日,河南置地公司应支付曼海姆公司本金467977元及利息383563.63元,共计851540.63元。1995年8月31日,河南省振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振豫会字(1995)71号“关于置地集团河南公司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1995年10月18日,河南予经会计师事务所为置地集团出具审验字(95)第213号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中“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负债验证表表明:货币资金1100万元,存货700万元,固定资产2000万元,确认依据分别为:建设银行河南分行营业部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审验结论为:河南置地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申请变更为3800万元,根据河南省振豫会计师事务所豫会字(95)71号资产评估报告已确认,河南置地公司新增加28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两次共投入注册资本3800万元,经我所审验属实。”2002年10月9日,建行河南省分行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9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载明:河南置地公司在1995年9月19日没有存款1100万元的业务发生。置地集团给河南省工商局“关于在河南设立河南置地公司的申请报告”表明,拟在河南成立的置地公司为其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独立法人,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河南置地公司章程表明,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资金由置地集团拨入。另查明,2005年3月2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5】59号批复,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支行更名为交行郑州经三路支行。一审认为:河南置地公司没有出资到位,交行经三路支行却为置地集团注册成立河南置地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导致河南置地公司的成立,使其交易相对人产生依赖与其发生交易,其行为过失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其应当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交行经三路支行2006年2月8日向该院提出前往河南省建行分行营业调查置地集团分别于1995年9月21日、9月26日、9月27日、9月29日共计汇入款项1100万元的调查申请,该院从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中,已有上述证据。河南置地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在1995年8月31日经河南予经会计师事务所(95)第213号进行重新审验变更为3800万元,其资金证明中的货币资金1100万元虽然存在,但该1100万元资金并非出资人置地集团补足或增加出资的资金;交行经三路支行亦不能证明出资人置地集团用其自有资金或财产将验资证明中的货币资金1100万元出资补充到位。因此,交行经三路支行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曼海姆公司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06)金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一、置地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曼海姆公司购房款本金467977元及利息383563.63元,自2006年1月16日起以467977元为计算基数继续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履行判决书之日。二、上述款项置地集团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交行经三路支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47元,由置地集团承担。交行经三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交行经三路支行出具虚假出资证明行为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依法应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基于同类事实又起诉交行经三路支行,其明知本案尚在诉讼过程中而没有提出抗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交行经三路支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7元,由交行经三路支行负担。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1、本案曼海姆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提起诉讼,2006年6月5日一审开庭,庭审后因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交行紫荆山支行因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正在本院审理中且尚未审结为由,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4月21日恢复审理。2、2006年2月28日,交行建文支行以置地集团和交行经三路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置地集团承担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交行经三路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2006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并生效,交行建文支行2006年5月26日申请执行,同年6月26日扣划交行经三路支行款项1000万元执行完毕。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交行经三路支行因出具虚假资信证明应承担补充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曼海姆公司依据该认定事实于2006年1月起诉本案并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判令交行经三路支行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赔偿963650.46元。本案在2006年6月5日一审开庭中,交行经三路支行隐瞒交行建文支行以同样理由亦提起诉讼且已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放弃一审抗辩,而在其已履行最高额补充赔偿责任后,方将相关证据提交二审欲对抗本案曼海姆公司的债权,二审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交行经三路支行自担。故交行经三路支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审 判 员  陈国防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