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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于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麻章区瑞云中路行驶至瑞云岗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样检测乙醇浓度结果为191.310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91.310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驾驶粤G×××××号小型汽车途经湛江市麻章区瑞云中路瑞云岗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王某某的血液经抽样送检,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测乙醇浓度为191.3101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对粤G×××××小型汽车的辨认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粤G×××××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正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298号《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其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熊 波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关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