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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更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殷达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达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469号罪犯殷达昌,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云南省砚山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殷达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罪犯殷达昌于2015年5月7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以闽宁监减(2017)437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殷达昌予以减刑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殷达昌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殷达昌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考核累计得2467分,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惩审批表。3、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殷达昌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达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