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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特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申请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2民特7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魏灿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栋。被申请人: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法定代表人:王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芳。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申请人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称,2016年3月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位于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北东路32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苏(2016)扬中市不动产权第0001720号),为其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形成的最高额2903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双方于次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苏(2016)扬中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99号)。抵押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903万元。2017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向申请人借款1789万元和1199万元,每月21日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789万元和1199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1月22日,年利率5.0895%。借款后,被申请人多次未能按期偿还利息,2017年6月20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偿还,但被申请人仅偿还尚欠的利息,未能偿还本金。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1、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北东路32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988万元以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称,其向申请人借款及用位于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北东路32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988万元,并用其位于扬中市××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且已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抵押权因此依法设立。被申请人借款2988万元后,多次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依法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即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扬中市××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实现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优先受偿范围包括2988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月22日前按年利率5.0895%计算期内利息,2018年1月22日之后按年利率7.63425%计算逾期罚息),但应以抵押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903万元为限。综上,被申请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北东路3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贷款本金2988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月22日前按年利率5.0895%计算期内利息,2018年1月22日之后按年利率7.63425%计算逾期罚息),但应以2903万元为限。申请费63733元,由被申请人江苏荣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查后,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载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