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1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鑫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鑫,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3055号 原告:夏鑫。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 原告夏鑫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鑫、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鑫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伊利畅轻风味发酵乳”一盒,单价为7.5元。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日,保质期21天,为过期产品。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一、退还货款7.5元;二、被告赔偿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超市有同类的商品销售,但是本案诉争的商品不确定是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在被告超市购买的,原告的视频证据不能排除其夹带商品进入商场而后进行购买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食品“伊利畅轻风味发酵乳”价款为7.5元,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日,保质期21天,原告购买时该食品已过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购物小票、“伊利畅轻风味发酵乳”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夏鑫提供的购物小票虽能够证明其确于2017年6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伊利畅轻风味发酵乳”一瓶,但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的诉争产品即为原告当日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证据亦不完整、清晰,不能完整的记录其购买过程与涉案商品,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的诉争产品为原告当日在被告处购买的。 经本院查证,原告夏鑫从2016年6月起至今已在沈阳市多地区多次因购买过期食品与多家大型连锁超市进行过诉讼,其多次向法院请求并获得了惩罚性赔偿。本案原告亦曾以2017年5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食品“解冻红虾”一盒为由于2017年7月6日同日向本院分案提请诉讼,且其在2017年6月23日亦曾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过诉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作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借以诉讼进行牟利的可能性较大,其行为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初衷相违背,亦不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夏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