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亢龙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龙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龙军,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龙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亢龙军伙同罗某(另���处理)预谋盗窃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路57弄3号,由罗某在一楼望风,亢龙军沿着管某爬进二楼被害人吴某的出租房内,窃得苹果6S手机一部、OPPOR7手机一部,后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96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82元。同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依据线索抓获被告人亢龙军与罗某,并从罗某处查扣销赃款人民币2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亢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亢龙军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亢龙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亢龙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亢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亢龙军继续共同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78元,返还被害人吴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