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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隽龙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隽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4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隽龙,曾用名潘捡龙,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城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隽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隽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起,被告人潘隽龙在东莞市大朗镇XXX村XX区XX号经营一无牌照电镀厂(该厂无营业执照、无污水排放许可证)。2016年3月23日及3月29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部门到上述电镀厂进行执法检查并在该厂废水直排口采样送检。经检测,潘隽龙无证照生产工厂的排放口监测结论:总铬超标准0.38倍,总镍超标准696倍,总铅超标准11.4倍,总铜超标准13.9倍,总锌超标准27.2倍,总铁超标准46.1倍。同年5月9日,上述监测数据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8月10日,东莞市环保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网上追逃,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3日8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高铁站将潘隽龙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潘隽龙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隽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隽龙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隽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隽龙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潘隽龙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且没有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经营电镀厂,私自排放污水,且超标程度较高,严重污染环境,应在前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归案初期曾否认犯罪事实,但后期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隽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