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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千冬与被告罗福元、陈武平、罗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千冬,罗福元,陈武平,罗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708号原告周千冬,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罗福元,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被告陈武平,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旭峰,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周千冬与被告罗福元、陈武平、罗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千冬、被告陈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福元、罗旭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千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2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罗福元因工程建设需资金,经被告陈武平介绍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周千冬借款3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支付给原告周千冬辛苦费20000元,限在2016年9月15日前还款,被告陈武平在借条上签名承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周千冬多次催讨,被告罗福元及陈武平又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罗旭峰于10月3日承诺愿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周千冬诉至法院。被告罗福元未答辩。被告陈武平口头辩称:被告陈武平不应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业务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是被告罗福元,被告陈武平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被告陈武平不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8月26日被告罗福元向原告借款属实,虽被告陈武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不是实际担保人,本案被告罗福元提供物的担保,并已质押给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质押合同已成立,原告应先就质物优先受偿。被告陈武平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责任,本案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陈武平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实际保证人是被告罗旭峰,原告可要求被告罗旭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旭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罗福元向原告周千冬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周千冬,约定该借款由原告周千冬转账给被告陈武平,再由被告陈武平交付给被告罗福元,被告罗福元支付20000元“辛苦费”给原告周千冬,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被告罗福元并提供湘DB88**车辆作为借款担保人,并直接出质给原告周千冬。被告陈武平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罗福元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周千冬向被告陈武平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6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20日,且被告罗旭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前述借条复印件上签字,被告陈武平再次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承诺2016年11月20日之前偿清借款的情况。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原告周千冬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陈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依法调取湘DB88**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2005)南花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湘DB88**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罗爱元,该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被告罗福元与案外人罗爱元于2005年5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有:1.原告周千冬与被告罗福元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被告罗福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2.被告罗福元交付湘DB88**车辆给原告周千冬作为借款担保是否有效?3.被告陈武平的保证期间是否超过,本案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周千冬作为出借人按照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罗福元的约定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罗福元亦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周千冬与被告罗福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周千冬与被告罗福元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罗福元无需支付借期内利息。其次,被告罗福元在借条中载明“将我前妻的宝马车一台抵押,……,车辆任由周千冬处置”,并将湘DB88**车辆交付给原告周千冬占有,而湘DB88**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罗爱元,且该车辆购买于被告罗福元与案外人离婚后,被告罗福元交付湘DB88**车辆给原告周千冬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系用他人所有的动产为自己的债务设立动产质权,虽然被告罗福元交付了质押财产,但其系无权处分人,且事后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人的追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质押合同无效,无处分权的出质行为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被告罗福元交付湘DB88**车辆给原告周千冬作为借款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被告陈武平于2016年8月26日在被告罗福元出具给原告周千冬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则被告陈武平为该笔债务保证人。2016年10月3日,经原告周千冬、被告罗福元协商后将该笔债务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1月20日,且被告罗旭峰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该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以及增加担保人的事宜被告陈武平知情且签名确认,被告陈武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已经免除其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武平与被告罗旭峰为该笔债务的共同保证人。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以及保证份额,则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本案中被告陈武平、罗旭峰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共同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原告周千冬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武平作为保证人与债务人被告罗福元、共同保证人被告罗旭峰一起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了被告陈武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武平的保证期间并没有超过,被告陈武平与被告罗旭峰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债务人即被告罗福元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与被告罗福元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陈武平、罗旭峰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周千冬作为债权人,现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被告罗福元仍未履行债务,原告周千冬要求被告罗福元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周千冬未与被告罗福元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周千冬要求被告罗福元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现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原告周千冬要求被告罗福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周千冬亦未与被告罗福元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即由被告罗福元支付给原告周千冬逾期利息12000元(300000元×6%÷12个月/年×8个月)。原告周千冬要求被告罗福元支付业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陈武平、罗旭峰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被告罗福元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周千冬要求被告陈武平、罗旭峰与被告罗福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罗福元交付湘DB88**车辆给原告周千冬作为借款担保的出质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陈武平提出的原告周千冬应当先就质物优先受偿的答辩主张应当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周千冬在保证期间内已经以起诉的方式要求保证人陈武平与债务人罗福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陈武平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被告陈武平提出的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答辩主张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福元偿付给原告周千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元,共计31200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陈武平、罗旭峰对被告罗福元应当偿付的312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周千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罗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祖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