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明生与张红民、段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生,张红民,段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309号原告:李明生,党校职工,现住内蒙古武川县。被告:张红民,农民,户籍地住武川县,现住内蒙古武川县。被告:段俊峰,36岁,武川县党校职工,现住内蒙古武川县。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了原告李明生与被告张红民、段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生、被告张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俊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红民尽快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段俊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红民从事种植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段俊峰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逾期按5%承担利率。张红民给付6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本金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张红民躲避或者找借口一直没有支付。担保人也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尽快支付借款12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红民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我近期内没有能力偿还,我经营的一个农业合作社,刚进行了播种,投资很多,估计要等到今年年底的时候能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红民向原告李明生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5分,并由段俊峰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红民从事种植业,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段俊峰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逾期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张红民给付6个月利息后,再未给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民向原告李明生借款120000元,并由张红民在借款协议及在出具的借条中签字确认,被告段俊峰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李明生将12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张红民,李明生和张红民形成借贷关系,张红民对借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李明生要求被告张红民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从2016年1月29日始,已经给付6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未支付的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请求从2016年7月29日到判决前,到2017年7月29日计算为28800元。被告段俊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段俊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红民支付原告李明生借款120000元,从2016年7月29日到2017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28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段俊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张红民、段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玲 珠审 判 员 杨树祯人民陪审员 倪利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