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甘爱民与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及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爱民,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04行初29号原告:甘爱民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蔡建青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委托代理人:郑连军第三人: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杨华委托代理人:周秀娟原告甘爱民与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及第三人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甘爱民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晓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皎菱及人民陪审员付浩华依法参加评议,并由审判员辛皎菱主审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爱民与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行政负责人陈秋林及委托代理人郑连军和第三人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秀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原告甘爱民不服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对第三人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宁北公(消)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行政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且与原告有实际利害关系,故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甘爱民诉称,其系西宁市祁连路XXX号小区X单元XXXX室和XXXX室的业主。2017年3月1日原告收到自住小区物业公司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交的由西宁市城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宁北公(消)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原告方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且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所属的西宁市城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宁北公(消)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辩称,首先2017年2月21日被告消防监督人员对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XXX号由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服务的金海湾小区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小区X单元四层X号业主(房号为XXXX装防盗门封闭公共疏散通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述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等行政执法过程当中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西宁市城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宁北公(消)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相对人为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主体,对物业进行处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正当职权,根据公安部令第61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和公安部第120号令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单位应当保障公共消防通道的畅通安全和设施处于正常状态,故被告在查实确有堵塞通道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对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综上,被告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滥用职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此事情第三人已经多次与原告协商,向其下发整改通知,但原告方一直未予拆除,原告的行为确实已经对整个楼层的安全造成了隐患,其应当予以拆除,后在协商解决此事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其他纠纷的事实,现第三人认为其本身无执法权,但对被告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且该处罚行为是向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与原告方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甘爱民系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XXX号金海湾小区X号楼X单元XXXX、XXXX室房屋的业主,该小区由第三人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2017年2月21日被告所属的西宁市城北区公安消防大队在对该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在该小区X单元四楼有私自安装防盗门堵塞疏散通道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向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宁北公消即字【2017】第0291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和宁北公(消)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和2月22日依法予以送达。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缴纳了罚款。后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拆除防盗门一事过程中,原告方认为,该行政处罚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无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安装的防盗门影响了消防疏散通道,且原告方是与该行政处罚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该处罚决定并未向其送达,故认为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宁北公(消)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方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滥用职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甘爱民确系在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XXX号金海湾小区X号楼X单元四层XXXX号、XXXX号其所居住处安装了防盗门;二、所安装防盗门的位置为公共消防疏散通道;三、该小区由第三人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四、西宁市城北区公安分局所属公安消防大队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答辩状、西宁市城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消防行政处罚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方按法律的规定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整个案件情况,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证明在对第三人进行合法的检查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第四组证据:公安部令第61号中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第三人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规定和应当履职的职责内容;第五组证据:公安部令第120号中的第一、二、三条款所赋予公安消防的执法权,证明被告的执法权的法律依据;第六组证据:《青海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实办法》,证明在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是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消防行政处罚档案材料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方在楼道中安装的防盗门是阻碍了消防疏散通道,在客观实际上,原告系该楼层中的XXXX室和XXXX室的业主,故所安装的防盗门并未对其他人有任何影响,故消防处罚档案中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举证不足,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所安装的防盗门对消防通道的影响,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故认为程序是违法的。综上,原告方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所安装的防盗门是不合法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作为被告是有权行使执法权予以管理的,处罚决定书收到后,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方告知了其安装的防盗门已经影响了消防疏散通道,故本案是原告方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XXX号楼X单元X层的房号为XXXX、XXXX号房屋的业主为本案的原告,从房屋的分层分户平面图中可以看出原告方安装防盗门的位置,并未对楼道内的业主造成任何影响,该防盗门的位置是在XXXX室和XXXX室中间安装的;第二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从方位看,原告方所安装的防盗门对其他业主无任何影响,故认定该防盗门的安装阻碍了消防和疏散通道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XXXX、XXXX号房屋的业主,但同时亦证明了归原告所有的面积是套内面积,公共区域的面积是共有的;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对在通道上安装防盗门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实际从业主的入户门出来后就是公共领域的疏散通道,属于业主共有区域,而安装防盗门本身所产生的消防隐患是存在的,目前在高层住宅的情况下,对疏散通道空间是有要求的,在疏散时该楼层是9户人家,在疏散通道中对疏散的空间要求和缓冲区均有要求,因此原告方安装的防盗门已经影响了消防安全,造成了隐患。第三人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安装的防盗门对同楼层的住户是有影响的,原告方应当予以拆除,实际上造成了安全的隐患。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作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所属的西宁市城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宁北公(消)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在程序及实体的适用法律和所依据的事实方面是否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判析:首先,原告甘爱民在所居住的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XXX号金海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内的公共消防疏散通道安装了防盗门的事实,已经予以查实,其安装防盗门的行为本身已经在客观上已经对该楼层的消防安全造成潜在的隐患;其次,作为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内容中,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包括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等基本设施处于正常状态的义务,并禁止占用疏散通道和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障碍物,影响疏散通道的行为,因此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的物业消防等是具有管理资格主体的单位,也是属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的确认的具体管理职能的主体,故向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正当;再次,被告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所管理服务的该小区有安装防盗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形后,依法对西宁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行为的整个办案情节,包括检查记录、询问笔录、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的取证照片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并对具体行政处罚的种类的适用均符合《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方所属西宁市城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是在核实基本违法事实情况和按照行政法律程序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行政行为。作为利害相关人的原告,理应按照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立法宗旨,对其自行安装的堵塞消防疏散通道的防盗门予以拆除,恢复原疏散通道之状态,确保各业主的权利,而对于原告方诉称认为,其是该小区X号楼X单元四层XXXX、XXXX室房屋的业主,两室在空间上相连,安装防盗门不影响任何人通行及未造成任何影响,且被告方未有证据证实该防盗门造成何种阻碍的意见,不予采纳。作为消防安全只要存在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即构成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无需以造成实际的损害为前提,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是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安装防盗门处是该层疏散通道的业主共有部分,不是原告方个人所有部分,不能安装防盗门进行封闭,被告方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其合法民事权益,故原告方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方的诉求的事实及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一款(三)项、《青海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实办法》第十八条、公安部令第120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公安部令第61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爱民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所属西宁市城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宁北公(消)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甘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晓冬审判员辛皎菱人民陪审员付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