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黄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惠珍,刘伟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丹,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珍,女,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奇君,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伟林,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惠珍、原审被告刘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减去(2016)粤0306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多计算的赔偿金额57404.8+10285.34=67690.1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村户籍,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居民信息采集表;2、劳动合同;3、误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的用人单位,均是被上诉人的儿子张耀均经营的光明新区公明胜记电动车配件店。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固定收入的证据均与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相关,采用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对其直系亲属特别是作为儿子的张×均而言无疑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有充分的动机向法庭提供不真实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因此不能适用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本案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为12245.6元/年×20×10%=24491.2元,多计算的金额为81896-24491.2=57404.8元。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天数为277天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17日,鉴定报告出具的前一日为2015年11月19日,其间共计12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天数为277天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时间应当为125天,误工费应计算为2030元/月÷30×125天=8458.33元,多计算的金额为18743.67-8458.33=10285.34元。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刘伟林未作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惠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923.1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7月17日10时00分许,刘伟林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恒富夹板市场内倒车时,车尾与由黄惠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黄惠珍受伤、两车碰撞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林驾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惠珍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三、伤残等级:十级。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采纳。四、医疗费:9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为91元。五、护理费:15528.24元。根据出院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9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审法院按深圳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经核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5528.24元(58431元/年÷365天×97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七、营养费:酌定2000元。八、交通费:酌定1000元。九、误工费:18743.67元。原告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医嘱休息之日,共计277天,原告主张按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核算,误工费为18743.67元(2030元/月÷30天×277天)。十、鉴定费:18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黄惠珍为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居民信息采集表;2、劳动合同;3、误工证明。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9499.77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认定原告父亲(1938年10月1日出生,还需赡养5年)、母亲(1943年9月5日出生,还需赡养8.17年)由子女四人赡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8852.77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得9499.77元(28852.77元/年×13.17年×10%÷4)。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四、关于垫付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刘伟林为其垫付医疗费51098元,该项费用未计入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共计150258.68元。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0258.68元由被告刘伟林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刘伟林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公司的赔付总额为150258.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惠珍150258.68元;二、驳回原告黄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原告承担1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63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误工时间如何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黄惠珍已经提交居住证明证实其长期生活在深圳,其在儿子张×均作为经营者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胜记电动车配件店工作并获得收入,与其经济状况与日常生活常理相符合,故黄惠珍在深圳居住并以城市为收入来源地,原审处理正确。关于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58.33元,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惠珍139973.3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上诉人黄惠珍承担37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上诉人黄惠珍承担98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杰晖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旭君 来源:百度“”